北京市属高等学校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来源: 科技成果转化中心 发布时间:2018-11-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协同创新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14〕3号),根据《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深化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财教〔2014〕233号)精神,进一步推进市属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创新,加大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力度,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在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和率先形成创新驱动发展格局中的重要作用,激发调动高等学校科技人员的创新活力,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由高等学校依法持有的,经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应用价值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中药品种,农作物品种,国防专利,专有技术,各类创意设计作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科技成果。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是指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科技成果转化管理人员。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科研项目的负责人、对科技成果做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人员,是指在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产业化等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


第二章 科技成果使用、处置管理

第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科技成果的管理,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科技成果的日常管理工作,确认成果权属,进行登记,按照权责一致、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组织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条 高等学校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实施许可;

(二)转让;

(三)与他人合作实施;

(四)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科技成果的转化应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遵循自愿、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科技成果的转化应当遵从市场定价,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实行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在此基础上确定最终成交价格。

第七条 高等学校对科技成果的转化实行自主审批,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不再审批或备案。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制定科技成果自主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机构、审批流程及审批人员的职责,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评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科技成果转化风险。高等学校组织对科技成果转化审批时,要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对决策过程进行书面记录。同时,应将学校科技成果转化方案在校内进行公示。

第八条 建立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报告制度。高等学校应在年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情况。高等学校应向主管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高等学校内部决议文件、会议记录等;

(二)科技成果转化协议;

(三)科技成果转化所获收入及分配方案;

(四)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部门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报告同时报送财政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对外合作,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实施。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管理

第十条 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所获收入,全部留归学校,纳入单位预算,由高等学校统一管理,处置收入不上缴国库,由高等学校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其从科技成果转化所获收入按不少于70%的比例,用于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获得奖励的人员,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利用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需按照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有关规定,由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相关规定,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股权按不低于70%的比例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同时,应重点加强基础性研究,推动学科建设,提高协同创新能力,培养更多的优秀学生。科技成果转化所获收入在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后,其余部分支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成果转化、知识产权管理和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所获收入用于人员奖励部分可一次性计入当年单位工资总额,但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在工资总额内单列。当年核定工资总额时,由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的责任主体,应正确处理好学校与奖励人员的关系,妥善制定收入分配方案。具体奖励人员、奖励比例的确定以及奖励后留存收入的支出内容等事宜,由各高等学校自行确定。各高等学校应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或完善本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管理细则,加强对高校科技成果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存在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或者以权谋私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缴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各高等学校要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使用、处置和收入管理,定期组织自查,并接受相关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虚假、冒领、挤占、挪用等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属高等学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管理职责分别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试行期为三年。
















    北京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5年1月13日印发